发布时间:2025-03-10 17:34:09    次浏览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潘某伙同赵某、黄某、谷某、张某等六人为寻找刺激、耍威风,经事先商量一起出去寻找对象随意殴打。该六人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江滨路花海公园附近随意找到正在公园内游玩的被害人陈某某和魏某,赵某提议一起去殴打被害人陈某并获得共余五人的一致同意。黄某、潘某、谷某使用事先准备的钢管、木棍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随后赵某与陈某、张某等人也冲上前去对被害人陈某陈某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流血(经法医临床鉴定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和魏某被打倒在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潘某、陈某临时起意当面将陈某某的两部苹果4S手机(经物价鉴定价格为4080元人民币)抢走。后逃离现场时,潘某、陈某在谷某的提醒下,因害怕苹果4S手机软件有定位功能会被民警抓获,于是将抢来的两部手机扔入闽江中毁灭证据。本案中,因被告人陈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且其监护人并未为其聘请律师,区法援中心受理后将案件指派给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由巫许周、郑孔焕律师具体承办。承办律师通过阅取卷宗、会见过被告人陈某后,掌握了案件基本情况。法院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被告人是从犯、未成年人、以及还有其他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的辩护观点,这些观点最终为法院所采纳,被告人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学业得以继续。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案前,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承办律师发现首先此次打人行为的提议者是黄某,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而且在赵某提出要找情侣要点钱花花时,陈某和其他人并未表示同意,在其后的打人过程陈某也未持械。纵观整个案件,陈某在其中只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虽然后来捡拾被害人掉落的手机,但也只是临时起意,并非事先预谋。其次陈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后、被告人陈某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到案后能主动交待自已的犯罪行为。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上述辩护观点并指出被告人陈捷因涉世未深、交友不慎而犯下大错,为了保障其学业不致中断,因本着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本案背后所折射出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却值得令人思考。本案中,涉案人员最大的刚满18周岁,最小的才14周岁,这一年龄本应在校园朗朗读书声中度过,却因为种种原因走上犯罪道路。我们常说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一个国家的未来,为了保障未年人的健康成长,国家从制度层面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来保障未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但未成人犯罪案件仍然层出不穷。造成这一现象的既有家庭原因,也有学校原因,当然还有社会原因。从心理学上讲,6至12岁的未成年人处于对父母的心理依恋期,父母对孩子的心理影响力与心理控制力,与父母在孩子依恋期时的陪伴时间成正相关。本案中几名被告人为寻求刺激,随意殴打他人,多在12到18周岁。但是,这一年龄段的行为问题和相关心理问题普遍都源于12岁之前,而且大多与父母对孩子的抚养方式有关。拿本案的被告人陈某来说,陈某父母因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对陈某关爱较少、日常教育不够,案发当天陈某晚上12点还和其他同案人员在谷某家喝酒,这在家庭生活正常的普通家庭是不可能发生的。6到12岁的未成人处于对于父母的心理依恋期,家庭生活是其最主要的生活区域。而到了12-18岁期间,未成年人的主要生活区域是学校,又正值青春期,学校的教育影响更为重要。在应试教育的背景下,基础教育偏重于智力教育而忽略了性格教育。这类教育在选拔出大量优秀智力人才的同时也显现出诸多的问题。最显著的就是智力不具有优势的学生在学校得不到自我价值的认同,这类学生以逃学、沉溺网络、打架、抢劫、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的方式来表现自已。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因考试成绩不佳就读于某职专,其校内风气不是很好,学生逃学、打架现象并不少见,陈某才15岁就已纹身并产生厌学情绪。和本案中几名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就是单纯为了寻找刺激,通过随意殴打他人来达到心理上满足,这种心理如不及时予以干预和矫正,随着时间增长,极有可能演变成为其他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此外,随着近十几年来的网络信息技术迅速发展,信息传播的速度、广度、深度不断扩大,未成年人接触的各种不良信息的机会也大大增加。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还未形成,普遍不具备分辨是非的知识储备、能力和观念,非常容易受到不良影响。在海量的信息面前,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既无法正确、合法筛选、接受信息,又极易受到暴力、金钱和虚荣信息的左右,产生“犯法光荣”、“敢违法是老大”等这些荒谬想法,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来源: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郑孔焕